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 潘冠志 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潘誠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生母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結婚,於99年2月間因感情不睦,而與男性友人綽號 阿興 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故原告確非自被告受胎而生,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到庭陳述:我認為要經過鑑定才知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母甲○○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102年8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乙○○受胎嗣生有一子即原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乙○○主張其應非其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否定原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沒有親子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甲○○受胎生下原告乙○○,其受胎既係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甲○○受胎懷有原告乙○○時,並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