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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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通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通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石通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通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且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頁數同前),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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