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黃哲信
被   告  蕭奕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2,7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
支出款項,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
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繼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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