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美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時
間應補充記載為「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9時許
止」、犯罪事實欄㈠最後1行關於「所得財物」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價值共約新臺幣453元)」、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至第4行「新台幣」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