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 馬智簡 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慶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
侵害「000000000000」商標之男用皮夾壹只、女用皮夾肆只、
女用短皮夾壹只、化妝包壹只、小錢包伍只、鑰匙圈壹個及侵害
「000000」商標之女用皮夾參只、手機皮套壹只及侵害「00000
」商標之女用皮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9、10之註冊審定號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之0000000
00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000000000000」商標之男用皮夾1只、女用皮
夾4只、女用短皮夾1只、化妝包1只、小錢包5只、鑰匙圈1
個及仿冒「000000」商標之女用皮夾3只、手機皮套1只及仿
冒「00000」商標之女用皮夾3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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