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一元羽毛工藝社」之負責人,經營羽毛製品手工藝生意,嗣因臺灣地區工資昂貴而轉往大陸地區發展,其間發現臺商在大陸地區經商時亟須資金往來兩岸之間,且大陸地區匯兌速度過慢,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五年間)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已成年之「 王世竹 」(未據起訴)、已成年之大陸人士「 程波 」及綽號「 小劉 」之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外經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客戶欲自台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者,須先將擬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徐國清 等人在 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亞太銀行)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內,乙○○從中抽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一.五不等之利潤後,即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通知在大陸地區之王世竹、程波、小劉等人將扣除利潤後之餘額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或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銀行帳戶內;客戶如欲自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地區,即由客戶將所擬匯至臺灣地區之款項,以人民幣現金交付予王世竹、程波、小劉等人,彼等即將該人民幣現金折算等值新台幣之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等資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告知乙○○,乙○○於抽取相同比例之利潤後將扣除利潤後之餘額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銀行帳戶內;嗣甲○○得悉上情見有利可圖,乃基於與乙○○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介紹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互匯款項之不特定客戶給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九至十四所示其本人帳戶及 黃柏富 等人在世華銀行、亞太銀行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予乙○○作為匯入及匯出款項之用,再由乙○○以上開方式為兩岸間之匯款行為,甲○○則抽取千分之0.五利潤牟利。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乙○○、甲○○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通知到場詢問而查獲,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預備供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股票及對帳碎紙資料一包、 蔡富伍 等人之印章十五顆、大陸廠商流水帳簿一本(起訴書載為大陸廠商匯兌流水帳乙式)、支票代收記錄一本(起訴書載為乙式),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
二、案經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乙○○、甲○○辯護稱人民幣僅係一有價證券,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自非「他國」之「貨幣」,且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匯兌業務之客體,係指銀行得經營,非銀行則不得經營之匯兌行為,茲中央主管機關非但未核准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以兌換新台幣,亦未開放准許銀行經營新台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即連銀行亦不得辦理此業務,本案被告之行為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應不為罪云云,而 張景豐 律師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僅係受客戶之委託,代為委由被告乙○○進行匯兌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乙○○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成立犯罪,其所為只係為被告乙○○辦理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云云。惟: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此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及金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釋甚明,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人民幣係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洵無疑義,本案被告未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在大陸之「王世竹」、「程波」及綽號「小劉」等人,將客戶委託之資金款項送交受指定之人或帳戶內,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
(二)再依現行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固未核准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以兌換新台幣,且未准許銀行經營新台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惟被告所為既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如前述,並不因目前銀行亦不得辦理此項業務而影響其行為性質之認定,自不得以該業務政府尚未開放准許銀行經營為由,主張不罰。
(三)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被告甲○○雖僅介紹欲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互匯款項之不特定客戶給被告乙○○,而由被告乙○○為上開匯兌行為,其並未直接參與匯兌業務,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係從事匯兌業務之人,竟介紹客戶為匯兌行為,並提供自己及人頭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且從中抽取利潤牟利,顯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為非僅成立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
綜上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銀行法處斷。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人民幣,兌換成人民幣、新台幣後,從中抽取利潤,再將款項交付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而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彼等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核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王世竹、程波、小劉及與被告甲○○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定王世竹、程波、小劉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再被告等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已修正,詳如前述,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銀行法論處,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見臺商在大陸地區經商時亟須資金往來兩岸之間,且大陸地區匯兌速度過慢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期間長短、擅自辦理匯兌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均較被告乙○○淺,量刑自應較被告乙○○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徵,被告乙○○、甲○○二人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仍因與原審判決同,併予宣告乙○○緩刑五年、甲○○緩刑四年。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共犯即被告乙○○、甲○○所有,且分係供、預備供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股票及對帳碎紙資料一包、蔡富伍等人之印章十五顆、大陸廠商流水帳簿一本(起訴書載為大陸廠商匯兌流水帳乙式)、支票代收記錄一本(起訴書載為乙式)、記事本一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同案共犯王世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未據查獲起訴,本院無從逕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表一┌──┬───┬────┬──────┐│編號│姓名│銀行名稱│帳號│├──┼───┼────┼──────┤│一│徐國清│世華銀行│00000000000│├──┼───┼────┼──────┤│二│ 潘秀蘭 │世華銀行│00000000000│├──┼───┼────┼──────┤│三│ 潘仁勝 │世華銀行│00000000000│├──┼───┼────┼──────┤│四│王世竹│世華銀行│00000000000│├──┼───┼────┼──────┤│五│ 潘秀捐 │世華銀行│00000000000│├──┼───┼────┼──────┤│六│ 黃中傑 │世華銀行│00000000000│├──┼───┼────┼──────┤│七│ 潘秀月 │亞太銀行│000000000│├──┼───┼────┼──────┤│八│ 林家慶 │亞太銀行│000000000│├──┼───┼────┼──────┤│九│甲○○│世華銀行│00000000000│├──┼───┼────┼──────┤│十│黃柏富│世華銀行│00000000000│├──┼───┼────┼──────┤│十一│ 黃美香 │世華銀行│00000000000│├──┼───┼────┼──────┤│十二│黃美香│亞太銀行│000000000│├──┼───┼────┼──────┤│十三│ 黃美卿 │亞太銀行│000000000│├──┼───┼────┼──────┤│十四│ 黃俊明 │亞太銀行│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PANASONIC傳真機│一台│除編號十一│├──┼────────────┼─────┤為被告 廖健 ││二│臺商客戶大陸地區銀行帳號│六張(起訴│君所有外,││││書載為乙式│其餘物品為││││)│被告乙○○│├──┼────────────┼─────┤所有;除編││三│黃中傑等人存摺影本│一本(共八│號八為預備││││十八頁,起│供經營匯兌││││訴書載為乙│業務所用之││││式)│物外,其餘│├──┼────────────┼─────┤物品為供犯││四│客戶銀行帳號資料│一本(共四│本罪所用之││││頁,起訴書│物││││載為乙式)││├──┼────────────┼─────┤││五│世華銀行、亞太銀行人頭帳│二張(起訴││││戶資料│書載為乙式│││││)││├──┼────────────┼─────┤││六│客戶傳真匯款資料│十九張(起│││││訴書載為乙│││││式)││├──┼────────────┼─────┤││七│客戶名冊│一本││├──┼────────────┼─────┤││八│人頭帳戶申請資料│十二張(起│││││訴書載為乙│││││式)││├──┼────────────┼─────┤││九│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人頭帳戶│五張(起訴││││記帳資料│書載為乙式│││││)││├──┼────────────┼─────┤││十│客戶匯款帳簿│七張(起訴│││││書載為乙式│││││)││├──┼────────────┼─────┤││十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