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信平與 楊重書 同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市場之攤商,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3月26日8時40分許,在上址17、18攤位內,二人因削價競爭起爭執,賴信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楊重書上開攤位內擺放之高麗菜4臺斤,致楊重書所有之高麗菜掉落地面而毀損無法再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楊重書。
二、案經楊重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賴信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重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是否經前案執行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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