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9號被告向 德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林郁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向德恩 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被告向德恩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而被告從軍多年,自陳羈押前每月薪水近新臺幣10萬元,有相當之資力,且大陸地區人士已掌握被告之政治意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若經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刑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參以證人 尤品心 、 邵維強 之證述及邵維強手機對話截圖、被告與邵維強間之錄音、錄影、被告簽署之誓約翻拍照片及卷內其餘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仍屬重大。而被告從軍多年,且負責協助推行與管制各項作戰及訓練工作等業務,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11月23日國政保防字第111030263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21-122頁),對臺灣地區軍防佈署情形有相當之了解,且大陸地區人士已掌握被告之政治意向而可加以吸收利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若經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刑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對於臺灣地區軍事安全之危害性亦屬重大,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為危害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無逃亡之虞為由,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