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群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群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0年」更正為「111年」;第8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綁定約定轉帳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②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蕭群良雖以其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因為其網路認識的女網友問及其有無用不到的帳號可以提供,遂以2,000元之代價綁定約定轉帳後,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左右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物流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她沒有說(要帳戶作何用途)」、「對方傳10幾個帳號給我,要全部綁定才有2000元」、「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情(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偵查卷第146、147頁),是被告對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與被告本身無關之其他帳戶作為線上轉帳之用,可見已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林沈憲 、 林成發 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上述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偵查卷第10、147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而獲有2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5號
被告蕭群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群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林沈憲、林成發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沈憲、林成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沈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成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群良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對方網路交友,對方是我在臉書認識的女網友,2、3天後她問我有沒有用不到的帳戶跟卡片,我說台灣銀行,她沒有說要帳戶的用途,只說我辦好約定帳號後,她就可以跟我見面、做我的女朋友,她傳10幾個帳號給我,還說全部綁定就可以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為我們達成協議,我想跟她作朋友,沒有懷疑她,我就在鳳山家用LINE傳送網銀帳密給她,我不知道她的暱稱,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沈憲、林成發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沈憲、林成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沈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林成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林沈憲、林成發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網友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僅係為交友而提供帳戶資料供網友使用,並依指示綁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戶等語,然衡諸常情,該網友如有使用帳戶需要,大可自行申請銀行帳號使用,毋須向網友借取帳戶使用,是被告為取得報酬,僅憑現實上不認識之網友不合常情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案號1林沈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沈憲聯絡,並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沈憲陷於錯誤。111年3月8日20時45分,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111年3月8日20時46分,轉帳1萬元。111年3月8日21時17分,轉帳3萬元。2林成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娜娜 」與林成發聯絡,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母親開刀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111年3月7日9時47分,匯款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7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