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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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8號原告 張永達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25,25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加計請求以已付價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4,725,250元,是則,上揭返還買賣價金與給付違約金之請求,顯然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計算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72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