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薛文鉉 再審被告 林武堂 即鴻佑實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實際受領之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因於111年3月9日向再審被告詢問未再派遣工作及未加保乙事,遭已讀不回,始知再審被告並無繼續派遣工作之意願,爰於111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向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再審被告應不得以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為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之認定,與勞基法規定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向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是否滿1年之爭點,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未闡明讓再審原告充分提出事證及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闡明規定,有突襲裁判,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再審原告庭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再審原告自90年12月間即以臺南市銀樓職業工會為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迄今仍未退保,可證明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年資已逾1年以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事證,即認定再審原告就業保險投保年資未滿1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勞動契約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⑵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第3條第2項、第10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屬違法終止,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違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對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並無影響,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以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時發生終止效力。從而,本件既係因再審原告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及勞基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況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卻又主張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其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自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斷,與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之數額為17,600元並不爭執云云,惟再審被告僅係對於如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時之數額計算並不爭執,並未同意再審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自難以此推認再審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⒉違反闡明義務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是否滿1年之爭點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闡明規定,而有突襲裁判云云,然該爭點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已清楚說明在案(見一審判決第9頁),且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就此部分提出其主張就業保險投保年資已逾1年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再審原告就此一爭點確已認知且已充分為辯論,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處,而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應係適用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雖有不當,惟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3日保費資字
第11113264900號函認定再審原告除兩造間勞動契約外曾參加就業保險僅29日,並因而認定縱加計兩造間勞動契約任職期間149日,再審原告就業保險年資仍未達1年以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云云,依該資料表之記載,再審原告固係自90年12月14日於臺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惟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足徵就業保險應由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而職業工會會員與職業工會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自亦無法由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是再審原告既係透過臺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依上開說明,即無法透過該工會投保就業保險,此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多年未曾退保,就業保險年資顯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縱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該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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