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請人 粘童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華鴻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伊施暴,致伊身心俱受創傷,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前已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院現以110年度婚字第346號離婚等事件承審。然相對人為市場攤販,經濟狀況不穩,且收入多為現金,難以強制執行,伊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遭相對人悍然拒絕,並稱沒必要給,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所得尚不足萬元,與伊請求之金額有顯著差距,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裁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家事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釋明。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曾表示不願給付扶養費,且攤販工作收入不穩,收取現金亦難以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所得財產亦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遽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於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尚難依此逕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準此,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