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第六行以下「雙方均停車理論而互相拉扯,許秉育竟因一言不合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黃裕安 」等字補充更正為「許秉育即利用兩車均停車等候紅燈號誌之機會,逕將車停置在道路上,下車走向停在其後方之黃裕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欲找黃裕安理論,黃裕安見許秉育來勢洶洶,亦下車立於車旁預為防備,嗣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詎許秉育於爭執過程中,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動手推打黃裕安,進而與自我防衛之黃裕安發生拉扯、扭打」,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許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許秉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許秉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僅因行車超車糾紛,即在道路上恣意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在道路中間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並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足徵其目無法紀之態度,雖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但被告僅因細故即在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施暴之行為,實已嚴重危害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安全保障,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破壞,自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承認犯行,並於本院開庭時向告訴人當面致歉,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許秉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接近明聖路口時,與黃裕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停車理論而互相拉扯,許秉育竟因一言不合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黃裕安,造成黃裕安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裕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許秉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安之指訴及證人 李佩如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