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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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通知書2紙」及「車輛異動表」各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2紙」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典當所得價款新臺幣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被告張進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於民國105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3,50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18期,每月15日應支付4,639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昇鴻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昇鴻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詎張進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5日,以
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某當舖,並登記予 郭禮榮 名下,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105年12月15日第6期起,即未清償價金。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通知書2紙、繳款明細資料、車輛異動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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