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詢問筆錄雖未載被告答復內容,惟經播放詢問光碟確認,被告係於光碟所示時間00:04:35表示認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陳金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9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後1次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80號被告陳金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HM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陳金雄受有傷害,經送醫接受治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對陳金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