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正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正森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1包(淨重0.1803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得陳正森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另經由被告同意而於106年4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核交卷第2頁),且被告提出供查扣之白色碎塊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1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1年8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本案乃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站在機車旁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進而以隨身小電腦查得被告之前案後,因被告有神情緊張之情形,經詢問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並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供員警查扣(見毒偵卷第24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司法警察原僅因被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而上前盤查,惟所謂「形跡可疑」並非有何具體事證可對他人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毋寧僅可認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此外,經司法警察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前案紀錄後,縱然查得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且過程中被告神情略顯緊張,亦僅係個人遭遇司法警察盤查時難免呈現之情緒反應,至於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亦非得據為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故由上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被告於在場向司法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及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供查扣前,堪認員警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即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及交付上開物品供員警查扣,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本案所為,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及至其再為本案犯行間,已有近5年之時間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或任何不法犯行遭查獲或接受偵、審,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5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碎塊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堪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從而,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