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受林忠孝委託」更正為「受 林文 委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應交付予他人之押租金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上述調解筆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被告 林忠孝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4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於民國106年間向林文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01室。嗣林忠孝於106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3樓,受林忠孝委託收受保管仲介 李韋享 轉交之房客洪毅押、租金共新臺幣1萬5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轉交予林文,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並花用迨盡。
二、案經 林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證人李韋享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