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君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君祥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及壹瓶(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陸陸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及外包裝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君祥明知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總純質淨重
20.9749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包裝6包及瓶罐包裝1瓶,合計驗餘淨重25.6633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饒君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及K盤,向警方供出上揭持有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警員於106年3月24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被告,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出 上開愷 他命及K盤予查獲警員,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 饒君祥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君祥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總純質淨重20.9749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包裝6包及瓶罐包裝1瓶)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粉末之K盤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君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毒品及K盤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6年度安保字第759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物,然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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