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鄭文章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陳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前洲子小段56、56-1、78、78-1、78-2、78-3、79、80、80-1、81、89、97、98、128、129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文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之子,鄭陳蘭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籌措受鄭陳蘭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鄭陳蘭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前洲子小段56、56-1、
78、78-1、78-2、78-3、79、80、80-1、81、89、97、98、
128、129及牛埔子小段118、118-1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總表、土地登記謄本、立全外勞仲介有限公司第一年薪資表、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送貨單、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居家照護收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鄭陳蘭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除上開土地外,僅有淡水農會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並聘請外勞看護,鄭陳蘭每月所需之費用約4萬元,此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7日筆錄),並有上開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另鄭陳蘭於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326元、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上述開銷。再上開17筆土地為鄭陳蘭因繼承取得而與他人共有,其持分僅300分之1,單筆持有之面積最多者為15.93坪,最少者為0.01坪,總坪數共僅25.87坪,亦據聲請人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知鄭陳蘭目前事實上對上開土地難有利用之可能。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鄭陳蘭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上開土地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鄭陳蘭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