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莊淑惠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淑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淑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淑琬之姊,莊淑琬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王素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擔任莊淑琬之監護人4年來,每年均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而莊淑琬名下除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1/3之應有部分外,僅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0,844元,而該建物經鑑價為605,
465元,現為籌措受莊淑琬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莊淑琬名下所有上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陳報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99年度監字第
107號案卷查核無誤,且據利害關係人即莊淑琬之兄 莊福慶 到庭陳稱:莊淑琬目前仍無意識,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長期臥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8日筆錄),堪信莊淑琬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淑琬除上開建物、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其目前由其姊即聲請人莊淑惠負責照顧,莊淑琬每月所需之費用約2萬多元,此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11日筆錄),並有上揭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在卷可參;另莊淑琬於100、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莊淑琬之存款亦僅有10,844元,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無法支應上述開銷。再上開建物為莊淑琬與他人共有,其持分為3分之1,並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且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亦據聲請人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莊福慶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03年8月18日筆錄),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知莊淑琬目前事實上對上開建物難有利用之可能。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莊淑琬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上開建物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淑琬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莊淑琬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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