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王銘偉
王明德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銘偉、被告王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嗣變更為林麗婈,有臺灣銀行民國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麗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偉前於逢甲大學就讀大學部期間,邀同被告王明德、被告黃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共計44萬2,960元(如附表編號1);嗣被告王銘偉再於逢甲大學就讀研究所期間,又邀同被告王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0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共計19萬2,510元(如附表編號2)。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被告王銘偉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另約定違約金以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王銘偉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萬5,470元、依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2月18日之貸款利率百分之1.52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合計為百分之2.525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應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2,9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王銘偉、被告王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5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銘偉向原告借貸上開2筆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王明德、被告黃淑華為被告王銘偉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明德為被告王銘偉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均對所保證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請求被告王明德、黃淑華為連帶給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請求被告王明德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偉、王明德、黃淑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王銘偉、王明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442,96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0.14%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1.52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0.1525%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0.305%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25%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05%2192,51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0.14%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1.52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0.1525%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0.305%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25%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05%合計635,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