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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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張彩梅
林淑蕙 徐永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被告 楊姝琳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王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張彩梅、林淑蕙就超過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徐永男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彩梅、林淑蕙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徐永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原告張彩梅、林淑蕙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張彩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如附表一第1至3、6至8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第㈡項聲明如附表一第4至5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分稱甲、乙、丙、丁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案號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張彩梅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林聯芳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加計利息10萬元,張彩梅始交付系爭本票予代林聯芳處理相關借款事宜之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對張彩梅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縱認張彩梅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然張彩梅迄已還款超過35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示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原告林淑蕙簽發丁本票,係因其曾借支票予張彩梅,被告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林淑蕙誆稱「要留下張彩梅借票的證據」等語,致林淑蕙陷於錯誤,始於丁本票上簽名,林淑蕙已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林淑蕙亦無丁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另乙本票上「徐永男」之簽名非原告徐永男本人所簽,而係被告脅迫、恐嚇張彩梅所簽,故被告對徐永男無乙本票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甲、乙、丙本票返還張彩梅,將丁本票返還張彩梅、林淑蕙。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張彩梅借款之對象並非林聯芳,而係被告,被告係因借款資金不足始向林聯芳調取款項貸與張彩梅,張彩梅與被告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確認張彩梅尚積欠被告230萬元借款本金,足認張彩梅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彩梅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是僅憑張彩梅過去之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張彩梅有清償前開230萬元借款之事時。又被告並無詐欺林淑蕙之情事,林淑蕙係為擔保張彩梅之債務始簽發丁本票,且依林淑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有相當程度了解票據意義及效果,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淑蕙無丁本票所示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彩梅有受被告脅迫、恐嚇偽簽「徐永男」簽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乙本票上「徐永男」之簽名非屬真正,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對前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乙本票所載對徐永男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乙本票上發票人「徐永男」之簽名係屬偽造等節,既為票據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乙本票係徐永男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乙本票及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
37頁),其上「徐永男」之簽名無論字形、字跡、運筆態勢、書寫筆順均迥不相同,是經由肉眼比對,已難認乙本票上「徐永男」之簽名為徐永男本人之簽名。又由徐永男到庭具結陳稱:乙本票上「徐永男」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於110年12月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我也沒有授權張彩梅簽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亦可知悉徐永男並無簽立乙本票或授權張彩梅簽立乙本票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本票上「徐永男」之簽名係屬真正,是本件顯難認定乙本票係徐永男所作成,徐永男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乙本票所載對徐永男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徐永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丁本票所載對於張彩梅、林淑蕙超過48
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張彩梅於107年間陸續向林聯芳借款220萬元,約定
加計利息1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代林聯芳處理相關借款事宜之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實際債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其上記載「借款人張彩梅向楊姝琳借新台幣230萬元經實際債權人林聯芳先生協調同意,只還本金不收利息……」,核與被告抗辯張彩梅有向被告借款230萬元本金,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擔保等語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張彩梅借款230萬元其中借款本金僅22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為約定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還款計畫書之記載不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系爭還款計畫書固記載「經實際債權人林聯芳先生協調同意」等語,惟證人林聯芳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只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是20餘年的朋友,且有借貸關係,目前被告約積欠我500多萬元,我沒有借錢給張彩梅,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我有看過系爭還款計畫書,當時是我要求被告還我500多萬元借款,被告告訴我她的錢一部分借給張彩梅,張彩梅不還她錢也不接她電話,我要求被告將張彩梅的電話給我,讓我跟張彩梅聯絡,我跟張彩梅聯絡後,張彩梅約我談此債務的事情,張彩梅說她現在沒有錢要分期,我才要求她寫系爭還款計劃書,系爭還款計畫書上的匯款帳號是被告提供的,我是要求張彩梅還錢給被告,好讓被告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由林聯芳前開證述可知,林聯芳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則為張彩梅之債權人,林聯芳與張彩梅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張彩梅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乃係因林聯芳要求張彩梅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以利被告還款予林聯芳。衡諸林聯芳與張彩梅、被告並無特定親屬關係,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被告為虛偽證述,堪認林聯芳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基此,被告始為張彩梅之債權人,既經林聯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張彩梅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張彩梅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不足採。然張彩梅自111年2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償還借款本金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原告並主張張彩梅清償之款項應依序抵充丁、乙、甲、丙本票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丁本票所載對張彩梅之債權超過48萬元(計算式:80萬元-32萬元=48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張彩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原告固另主張張彩梅於簽定系爭還款計畫書前,已還款超過3
5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張彩梅自108年5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間曾陸續匯款232萬1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高語瞳 之帳戶,固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至201頁)。
惟匯款之原因眾多,且張彩梅匯款之對象為高語瞳而非被告,則張彩梅匯款予高語瞳,是否即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已屬不明。又觀諸被告所提張彩梅開立面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可知張彩梅、被告除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示借款債務外,尚有其他票據債務糾葛,則縱使張彩梅匯款予高語瞳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仍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清償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示借款債務。更況倘若張彩梅於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前即已將對被告之23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衡情張彩梅應無可能再為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系爭本票等不利己之舉動,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固主張林淑蕙係受被告詐欺簽立丁本票,應不負票據
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自承林淑蕙係為協助張彩梅之債務問題始簽立丁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4頁),已堪認定林淑蕙係為擔保張彩梅對被告如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示之23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丁本票。林淑蕙固到庭具結陳稱:我跟張彩梅是朋友,之前張彩梅跟我借支票去跟被告週轉資金,因為我借票給張彩梅都沒有留證據,被告說要幫我留證據,所以叫我在已經有張彩梅簽名的票據上簽名,而我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我就當著被告的面在這張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然林淑蕙前開陳述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簽立丁本票之原因事實有所出入,且林淑蕙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有支票帳戶,也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足見林淑蕙之智識程度高、社會經驗豐富,且熟知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即須對執票人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林淑蕙顯無可能係為保留借票之證據而簽發丁本票,足徵林淑蕙前開陳述不足採信。基此,林淑蕙簽發丁本票係為擔保張彩梅如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示之230萬元借款債務,則林淑蕙自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張彩梅自111年2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借款本金32萬元,並抵充丁本票債務,是丁本票所載對張彩梅之債權超過4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丁本票所載對林淑蕙之債權超過前開範圍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林淑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乙本票所載對徐永男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徐永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暨訴請確認被告就丁本票所載對張彩梅、林淑蕙之債權超過48萬元(計算式:80萬元-32萬元=48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張彩梅、林淑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張彩梅、林淑蕙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張彩梅、徐永男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張彩梅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張彩梅。五、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張彩梅、林淑蕙。六、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彩梅、林淑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七、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彩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八、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徐永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裁定案號1本票WG0000000張彩梅107年11月19日50萬元107年12月19日11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2本票WG0000000張彩梅徐永男107年12月8日50萬元108年2月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3本票WG0000000張彩梅108年3月11日40萬元108年6月10日11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4本票CH598621張彩梅林淑蕙110年6月20日80萬元未載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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