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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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
4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692、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罪,與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7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始為本案之偷竊行為,又觀諸被告所偷竊之物品金額甚小,其犯罪情節又對社會危害性非大,參酌上開等情,實難對被告此次之犯行過度苛責。就本案情形觀察,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久,無法排除其於行為當時係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20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 葉玉珍 、告訴人 洪聰敏 、告訴人 謝依玲 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另被害人葉玉珍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用被告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20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102年開始就在醫院進行思覺失調症治
療回診,迄今已有10年,本案不能排除在被告下手偷竊時,是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無法意識到自己行為是觸犯法律;是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207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經診斷病名為「⒈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⒉性心理認同障礙」,惟其初診日期為110年6月9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偵4046卷第26
7頁),距案發時(分別為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4日)已相隔數月,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況,已有疑義。又參酌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偵3692卷第169至175頁、偵4046卷第175至177頁、偵3219卷第191至201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進入歐特多烘培坊內拿取愛心捐款箱3個、於犯罪事實㈡所示進入朵莉早餐店內拿取愛心零錢箱1個、於犯罪事實㈢所示進入一統超商內拿取礦泉水1箱之過程,其動作、神情均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前往各該店家,先拿取愛心捐款箱、愛心零錢箱及礦泉水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歐特多烘培坊部分見偵3692卷第165至168、247至250頁、朵莉早餐店部分見偵4046卷第163至165、253至256頁、一統超商部分見偵3219卷第161至163、243至246頁),足認被告並無因上述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周依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自承已將3次竊取之物品花費或處分完畢(8瓶瓶裝礦泉水除外,見3219號偵卷第244─246頁),被害人葉玉珍、告訴人洪聰敏、告訴人謝依玲之財產法益無法獲得原物之恢復;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葉玉珍、告訴人洪聰敏、告訴人謝依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3219號偵卷第161頁)、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經濟狀態(見4046號偵卷第241─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查被告竊取之愛心捐款箱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900元、瓶裝礦泉水16瓶(依告訴人謝依玲於警詢所述,1箱瓶裝礦泉水共24瓶〈見3219號偵卷第176頁〉,扣除已由告訴人謝依玲取回之8瓶〈見3219號偵卷第187頁〉,尚未取回之數量應為16瓶),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第3次竊盜犯行竊取之其餘8瓶瓶裝礦泉水,已由告訴人謝依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3219號偵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盜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論上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機車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並無助長竊盜犯行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礦泉水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周依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
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特多烘培坊,徒手竊取葉玉珍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之愛心捐款箱3個(內有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愛心捐款箱3個離開現場。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騎乘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莉早餐店,徒手竊取洪聰敏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計900元),得手後,旋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離開現場。㈢於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騎乘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統超商,徒手竊取謝依玲所管領、置放在該超商門口之礦泉水1箱(價值95元),得手後,旋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礦泉水1箱離開現場。嗣因葉玉珍、洪聰敏、謝依玲等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聰敏及謝依玲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玉珍、證人即告訴人洪聰敏、謝依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計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