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告吳輝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龍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2日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接續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處工地、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工地及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內(期間交通由他人載送),均飲用啤酒,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78-NVX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尾隨至太平區中山路2段362巷20號前予以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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