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原告 陳啟文 被告金永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琇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原告於98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
⒉國民年金保險費: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原告必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因此受有150,048元(計算式:1,042元×12個月×12年=150,048元)之損害。
⒊健保費: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原告自費
投保,因此受有107,856元(計算式:1,498元×6個月×12年=107,856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497,904元(計算式:240,000+150,048+107,856=497,904),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故其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被告均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然原告受僱時表示其有積欠債務,為避免遭扣薪,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自101年至111年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況原告為自己利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之利己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自付健保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已提繳375,336元(計算式:2,406×156=375,336)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㈣被告於111年5月3日追溯補辦原告自98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
日以員工身分投保,被告已於111年6月13日繳納原告5年內健保費自付額35,769元及單位應負擔保費114,170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㈤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88、243至250、281至2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應就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稱:「你這些話是在污辱我,我為我的業績四處載貨回來可以馬上出也錯嗎?沒錯,這次載回來沒有跟 慧雯 對貨就拿進放,導致貨品數量不合我有錯,但我確實歸位了,中間出了什麼問題我不知道,但我願意承擔,貨品短缺多少你直接扣,感謝你這十幾年來的照顧謝謝」等語,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全然無稽,且原告並未就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解僱云云,尚難憑取。
⒊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於111年3月31日離去工作處所即未再提供勞務,足徵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斯時即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150,048元,有無理
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98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1頁),致原告必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於98年4月至111年3月間每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因此受有132,85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32,8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
,被告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云云。縱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均屬強制規定,自不容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為投保,是被告為此抗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之損害107,856元,有無理由?⒈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
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條第6項、同法第30條規定,於原告到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告並未依法於該時間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於98年4月至111年3月間係以地區人口、眷屬身分投保健保,每月須負擔如附表「實際自付金額」欄所示之保費,若被告依法按時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以月投保金額42,000元計算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原告同時期每月負擔之健保費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自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95,868元,原告實際已繳付110,660元,有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結果可佐,原告受有14,792元健保費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644元(計算式:132,852+14,792=147,6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