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 吳忠政 訴訟代理人 張月纓 被告 鄭秋波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馬鈴薯,貨款金額總計790,700元(計算式:大箱1148箱×每箱650元+中箱89箱×每箱500元=790,7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40,000元,尚積欠貨款550,700元(計算式:790,700元-240,000元=550,7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馬鈴薯,且其中馬鈴薯大箱之約定價格為62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563,540元(計算式:大箱842箱×每箱620元+中箱83箱×每箱500元=563,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0,000元,所餘貨款為323,540元(計算式:563,540元-240,000元=323,54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箱數之馬鈴薯乙節,業據提出貨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箱數之馬鈴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向原告訂購「松發」大箱30箱;「龍友」大箱17箱、中箱2箱,至於110年11月22日兩造則無任何對話紀錄。對照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9頁、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無出貨被告紀錄,於110年11月22日則有馬鈴薯「大30+17中2」之出貨紀錄,並於後記載「波出」,核與系爭對話截圖中,被告( 陳秋 「波」)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內容相符。則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始出貨乙節,於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貨物應給付款項部分,業經整理於附表一編號11;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20日同筆貨物金額,自屬重複計算,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2、4、6、12部分:原告雖提出貨運明細(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主張有於此部分編號所載時間,出貨如附表二所示箱數與被告。然經本院函詢前開貨運明細上所載簽收公司即松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發公司)及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隆友貨運行),前開公司均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見被告有於此部分編號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委任松發公司及隆友貨運行前往載送此些貨物,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1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17箱、中箱2箱,另由「松發」簽收大箱30箱。然經本院函詢松發公司,該公司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見被告有於此部分編號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為大箱17箱、中箱2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松發」簽收部分之大箱30箱,為被告委任松發公司前往載送之貨物,尚屬無據。
㈣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
於110年12月1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8箱、中箱2箱,另由「松發」簽收大箱25箱。然經本院函詢松發公司,該公司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見被告有於此部分編號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為大箱8箱、中箱2箱(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松發」簽收部分之大箱25箱,為被告委任松發公司前往載送之貨物,尚屬無據。
㈤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1頁),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30箱,另由「龍友」簽收大箱10箱。然經本院函詢隆友貨運行,該公司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見被告有於此部分編號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為大箱30箱(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龍友」簽收部分之大箱10箱,為被告委任隆友貨運行前往載送之貨物,尚屬無據。
㈥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1頁),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40箱,另由「龍友」簽收大箱12箱。然經本院函詢隆友貨運行,該公司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見被告有於此部分編號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為大箱40箱(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龍友」簽收部分之大箱12箱,為被告委任隆友貨運行前往載送之貨物,自屬無據。
㈦附表二編號9部分:依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60箱、中箱15箱,此外別無其他出貨紀錄。對照系爭對話截圖中,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亦係向原告訂購大箱60箱、中箱15箱(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為大箱60箱、中箱15箱(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以其提出之手寫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於該日係向原告訂購大箱71箱之馬鈴薯,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物金額(即差額大箱11箱部分),自無理由。
㈧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對照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50箱、中箱10箱,另由「龍友」簽收大箱13箱。然經本院函詢隆友貨運行,該公司否認貨運明細單上所載簽收紀錄為其等所屬人員所簽署載運,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出貨與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僅有大箱50箱、中箱10箱(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龍友」簽收部分之大箱13箱,為被告委任隆友貨運行前往載送之貨物,尚屬無據。
㈨附表二編號11部分:對照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6頁、第160頁),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出貨與被告之數量為大箱70箱、中箱20箱,另由「 廖昱翔 」簽收大箱10箱。然經本院函詢松發公司及隆友貨運行,前開公司均否認曾委託「廖昱翔」載運貨物,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出貨與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日出貨數量僅有大箱70箱、中箱20箱(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明細上由「廖昱翔」簽收部分之大箱10箱業已出貨被告,尚屬無據。
㈩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馬鈴薯部分,或係重複論列,或未經舉證證明為真,均非可採。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手寫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此部分箱數之馬鈴薯,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金額,自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馬鈴薯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大箱馬鈴薯約定價格為每箱6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僅稱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每箱620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2頁)。至原告主張中箱馬鈴薯價格為每箱5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應為563,540元(計算式:大箱842箱×每箱620元+中箱83箱×每箱500元=563,540元)。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4日,先行支付240,000元貨款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部分貨款2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3,540元(計算式:563,540元-240,000元=323,54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一:
編號日期數量/大箱數量/中箱備註1110年10月27日102110年10月29日103110年10月30日254110年11月5日205110年11月11日176110年11月15日5237110年11月16日4128110年11月17日2729110年11月18日22110110年11月19日24311110年11月22日47212110年11月23日47413110年11月24日41214110年11月26日56315110年11月27日17216110年11月29日53217110年12月1日8218110年12月3日3019110年12月4日4020110年12月6日601521110年12月7日751022110年12月9日501023110年12月10日7020小計84283附表二:
編號日期數量/大箱數量/中箱備註1110年11月20日4722110年11月25日4723110年11月27日30原告主張出貨大箱47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17箱(如上表編號15)4110年11月30日5825110年12月1日25原告主張出貨大箱33箱、中箱2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8箱、中箱2箱(如上表編號17)6110年12月2日307110年12月3日10原告主張出貨大箱40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30箱(如上表編號18)8110年12月4日12原告主張出貨大箱52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40箱(如上表編號19)9110年12月6日11原告主張出貨大箱71箱、中箱15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60箱、中箱15箱(如上表編號20)10110年12月9日13原告主張出貨大箱63箱、中箱10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50箱、中箱10箱(如上表編號22)11110年12月10日10原告主張出貨大箱80箱、中箱20箱,被告爭執僅出貨大箱70箱、中箱20箱(如上表編號23)12110年12月11日1318箱-5箱小計3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