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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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木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含公訴意旨)及證據。另原判決書理由欄三第一行所載「被告2人」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即第2頁第8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占用本件國有土地,放置4座大型水塔,雖係可搬移之物,已難謂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該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無影響。況被告占用之時間長達4個月,主觀上亦難謂無占用之不法意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占有之行為。而所謂「占有」則係指客觀上對該不動產取得實力支配之行為,並非一有使用該不動產或在該不動產上置放物品之行為,即謂已排除原權利人之占有,而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換言之,占有不動產與使用不動產,在竊佔罪之認定上,非可等同視之,仍須視其具體使用情形是否已足認客觀上排除原占有,而另取得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此與單純無權使用不動產,自屬有間。本件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放置四座水塔4個月,固屬事實,其無正當權源使用該土地放置物品長達4個月,確有取得不法之使用利益,亦無疑問。惟其所放置之水塔,每個高約
4公尺,直徑約2公尺,體積雖大,仍屬可移動之動產,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難謂客觀上已排除原占有之實力支配,而在該土地上建立另一實力支配關係,應僅屬對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中之系爭土地之無權使用行為,揆諸上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即無從構成竊佔行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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