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俊卿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仍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間,駕駛其靠行於 何成秀 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攬客,並於當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地面繪製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雄市○○○路與興華街口(即小松海產店所在路口)前休息用餐。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員警 楊忠良 與其同事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告知李俊卿不得將上開小客車停放該處,李俊卿因無照駕駛計程車營業,唯恐遭警查明後開立罰單,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於興華街口燈號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右轉,在場之警員楊忠良見狀,認李俊卿可能有酒駕之違規行為,遂騎乘警用機車鳴笛追查,惟李俊卿非但不予置理,且為求順利甩開警車,若遇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予闖越,直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高雄市○○區○○○路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自小客車甚多,李俊卿欲從慢車道超車,乃在該路246號巷口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側方向駛去切入慢車道,適有 李菊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盟三路同向行駛在李俊卿所駕車輛右前方,而李俊卿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李菊倖所騎乘之機車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李菊倖之機車左方,致李菊倖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李俊卿明知其已肇事使李菊倖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報警或將李菊倖移至安全之處所,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嗣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業經追緝警員紀錄在案,循線向出租自小客車之車行查察,得知駕駛人為李俊卿,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卿對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攬客,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遭警一路追緝,且為求順利甩開警車,若遇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予闖越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肇事,如果伊知道發生事故,一定會下車查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揭營
業小客車攬客,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遭警一路追緝,且為求順利甩開警車,若遇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予闖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追緝員警楊忠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3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警追緝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經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自小客車甚多,被告欲從慢車道超車,乃在該路246號巷口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側方向駛去切入慢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菊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盟三路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仍持續往前離去肇事地點等情,則據證人即本件一路追緝員警楊忠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計程車開到力行路的時候左轉往南方向行駛,到同盟路時右轉,大約在246巷的時候,有一位女騎士,計程車為了要超車,往右邊切,所以擦撞到女騎士,當時伊在計程車後方,伊親眼看到計程車靠近右後方門中間的部位擦撞到機車的左側,該車就直接人車倒地,伊當時距離事發地點大約不到五公尺,伊有加速追到計程車的駕駛座拍他的車窗,但是他竟然把車子往內側切,要讓伊撞安全島,伊當時想女騎士受傷,救人要緊,就回頭看她,並用無線電呼叫同事前來救援及呼叫救護車,被告當時已經離去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核與被害人李菊倖於警詢中證稱:車禍是在99年1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發生,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同盟三路南向北直行,肇事者就從伊後方衝撞,伊就倒地。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手肘及左膝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檢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機車左邊車身有擦撞痕跡。撞伊的駕駛沒有停車查看等語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陳稱:懷疑係追緝員警自己撞到被害人並陷害伊等語(參原審卷第第33頁、第38頁),然此為員警楊忠良所明確否認(參原審卷第33頁),且本院衡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公開路段、時間亦係下班時段,路過之人、車甚多,員警惡意誣陷他人後,非無遭舉發之可能,而員警楊忠良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惡意誣陷他人肇事,所應負擔之行政懲處及刑事責任亦知悉甚明,實無甘冒自毀前程之風險而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此亦可由被告發此言論後,旋即陳稱要收回上開辯詞等語而明(參原審卷第3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欲超越在右前方行駛
之被害人機車,於超越小客車過程,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方所致,而衡情汽車駕駛人於超越右前方車輛時,均會注意與右前方車輛之間距是否足夠,有無可能發生擦撞,因此於超越前,對於間距過小之超車行為,有可能發生車禍,當無可能不知。而由本件發生車禍之結果觀之,顯然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前,二車間距並非充裕,以被告自承駕車長達二、三十年之經驗(參原審卷第39頁),對於該次超車行為可能導致車禍,自當知悉甚詳。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機車沿同盟三路南往北方向滑行,刮地痕長達5.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0頁),則由刮地痕之長度以觀,車禍發生時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佐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且車身一體成型,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屬車身一體成型之自小客車,其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力道非屬輕微之擦撞時,被告當能感受到車身擦撞所產生之震動,輔以其於超車前,內心已知該次超車有可能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被告對其超車行為,業已導致擦撞被害人機車乙節,至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伊不知有肇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又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而機車騎士除所戴之安全帽稍有保護
頭部之作用外,實無任何其他外在保護設備,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騎士常因直接撞擊他車或摔落地面,造成擦、挫傷、骨折、身體重要器官受損、頭部外傷或顱內出血,甚至死亡等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駕駛為業長達二、三十年,有如前述,此情自為其所明知。是被告既已察覺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於被害人倒地應受有傷害一事,衡情自有所預見,惟被告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把車子開回車行,車行老闆何
成秀有檢查我的車子,檢查結果我的車子並無擦撞的痕跡。又被害人李菊倖的機車跌下去,是為閃避一輛逆向行駛的腳踏車才跌倒的,不是因為我撞到她才跌倒的云云。經查證人何成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車號000-00計程車是被告所有,他是靠行在我的車行。99年1月7日,我原本不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是一位自稱警察的人打電話跟我說385-TY這輛車子發生車禍跑掉了。隔天被告有把車子開到車行,但我沒有去看車子,車行有1000多部車都是小姐電腦管理。我不會去看車子,都是小姐在處理,車子有保險,發生車禍都是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李菊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9年1月7日晚上,我騎機車沿著同盟三路由南往北行駛時,被車輛從後面擦撞倒地,是機車的左側車身被擦撞,因為我當時倒下所以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並不是因閃避一輛逆向行駛的腳踏車才跌倒。在警察局是警察告訴我,我的機車是被計程車擦撞的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能駕駛營業小客車攬客,卻仍無視規定照常駕車營業,且於警察欲查察時,為避免開立罰單,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一路闖越紅燈逃逸,並輕率超車導致本件事故,肇事後又逃逸,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一再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