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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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軒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俾於取得詐得之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先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於同日(20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 呂雯琳 ,佯稱所訂購電視購物產品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做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呂雯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20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由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9,989元各一筆,共59,978元至上開黃子軒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呂雯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零用,所以將帳戶內3200元領出來。伊7月21日是要去找工作,在元大銀行附近已經找不到提款卡,因為元大銀行就在附近,所以就去那邊辦掛失等語。
三、惟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黃子軒,係被告於96年9月26日所申辦,於98年7月20日自該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200元後,該帳戶僅餘存款5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該銀行三民分行100年8月16日元民字第1000000848號、100年9月27日元民字第1000000952號函所附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紙、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8、9、11、12頁)。又被害人呂雯琳因受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共轉帳29,989元各一筆,共59,978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亦經證人呂雯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上開元大銀行函文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3頁,偵卷第9、12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曾於98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
7月21日16時35分至元大銀行博愛分行申請提款卡暫時掛失之情,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0年12月19日元民字第1000001313號函及所附之卡片事故歷史記錄查詢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8頁),自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提款卡在何時、何地遺失,約98年7、8月要向銀行結清才知道是警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出門找工作,故特別攜帶元大銀行提款卡,以備需要錢的時候使用,當時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只有提款卡遺失,是要到銀行結清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大約領完錢1、2週發現提款卡遺失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當時因為要結清帳戶所以才將錢都提領出來,本來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領完錢後改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又改以:伊當時係要零用,所以將帳戶內3200元領出來。伊7月21日是要去找工作,在元大銀行附近已經找不到提款卡,因為元大銀行就在附近,所以就去那邊辦掛失云云為辯。其關於在何時、何地、如何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前後數次陳述均明顯歧異,而其提款卡究係放在皮夾中遺失,抑或單獨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遺失,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亦顯不相同,且提款卡乃如名片大小之卡片,被告原放於皮夾內,固與常情無違,然其稱於提款後,將該提款卡另放於機車置物箱,則與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係要去銀行辦理該帳戶結清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惟系爭帳戶於7月20日經被告提提3千2百元後,僅餘5元存款,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必要於翌日(21日)即前往該銀行辦理帳戶結清甚明,而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翻異前詞稱:伊7月21日是要去找工作,在元大銀行附近已經找不到提款卡,因為元大銀行就在附近,所以就去那邊辦掛失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而依卷附被告上開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於98年7月20日被告領完款後,被害人呂雯琳即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供稱: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下來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6頁),益見取得提款卡之人應係經由被告之告知,始得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無訛。辯護人雖謂:提款上密碼亦有可能經詐騙集團破解云云,惟因前詐騙集團以各種非法管道取得他人之帳戶,以供其詐騙之用,層出不窮,其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非甚困難,縱認有可能破解密碼,衡情無必要以此困難之方式取得帳戶密碼以為使用。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含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犯罪態樣,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元大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被告既係在98年7月20日提領上開3千2百元後,始將系爭提款上交付他人,而被害人係在同日20時37分許、20時40分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係在7月20日被告領款後,被害人匯款前,應可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誤植為98年7月20日前某日,併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致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隱藏真實身分,獲取不法利益,增加執法人員追查之困難;復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詐騙集團亦可能自行破解密碼等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