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翔被告蘇育萱被告盧添集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添集係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林森陸 係盧添集之主管。緣林森陸評核盧添集之97年度及9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致盧添集心生怨懟,竟與其女婿蘇煌翔及蘇煌翔之友人蘇育萱3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由盧添集以行動電話指示蘇煌翔及蘇育萱以自備之球棒毀損林森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6片、照後鏡2支、左後車燈、晴雨窗及車門板金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盧添集、蘇煌翔及蘇育萱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添集、蘇煌翔及蘇育萱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當庭以新臺幣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