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合於減刑條件;又原確定判決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10日判決,本應
依該條例併予減刑,惟原確定判決雖漏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然依上開說明,可由檢察官及被告聲請裁定即可,無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3日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被告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