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豐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該交岔路口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舉發照片二張可佐,堪予認定。
㈡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甚明。又卷附之舉發照片,其第一張第一行代表時間;第二行左側第一碼代表車道,第二碼「Y」旁之數字表示黃燈秒數時間,第二行右側「R」旁之數字表示紅燈開亮時間;第三行左側代表違規車次,右側代表路口編號。而舉發照片之第二張,僅第三行右側「V」旁之數字表示車速外,其餘各行所表示者均與第一張相同,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志字第01BA141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係於紅燈亮起後第ㄧ點三秒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二點三秒拍攝第二張採證照片,而依第一張採證照片,於紅燈開亮後第ㄧ點三秒,異議人車輛即已駛越停止線至S圖示處,第二張舉發照片則顯示於紅燈開亮後第二點三秒,違規車輛仍以時速二十二公里繼續通過該處,並非單純起步或越線,而是一直在行進中(參見原審卷第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車輛停放斑馬線上,並未繼續行進,而遭機器拍照云云,則顯不可採。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被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照相後,確實停在原地,並未前進,有照片為憑,請法院明察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交岔路口設置之照相設備攝得之舉發照片二張存卷可資佐證,應毋庸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闖紅燈」,不以遇紅燈號誌,
仍通過交岔路口,並駛離現場為必要。「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是以,交岔路口縱未繪設路口範圍,倘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即該當於闖紅燈之要件,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遇路口照相,即
停止於原地,並未前進,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據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七頁),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開亮後第二點三秒,猶以時速二十二公里速率繼續行進,致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掣單逕行舉發無誤,已徵抗告意旨失實。縱抗告意旨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遇路口照相,即停止於原地,並未前進云云無訛,惟稽之卷內採證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遇紅燈亮起後之停止位置,顯已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狀,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抗告意旨認為未繼續行駛,即非闖紅燈,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