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吳俞寬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20期、利率0%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6年5月起,每月應繳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30,163元,惟因聲請人現需獨力扶養兒子,且兒子患有癲癇,聲請人常需中斷工作照顧兒子,並且為此遭工作雇主不諒解,聲請人於96年3月離職,同時亦因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惟於毀諾後,聲請人仍有斷續繳交個別信用卡欠款數期。經轉換數次工作,現於朋友經營之小吃攤幫忙,雖較為穩定但月薪亦僅有25,000元,已不足支應協商費用,遑論尚須負擔自身生活費6,524元及兒子扶養費用7,700元,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包、掛號收據、繳款收據、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單據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因照顧患者工作不穩定而於96年3月離職,並因而失去收入而毀諾,聲請人於毀諾後仍有斷續清償個別信用卡欠款,顯現聲請人仍有清償債務之意,現時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亦不敷清償分期款,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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