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5日20時30分許,騎乘737-AAP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規事實係記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前述車輛之排氣管確非原廠裝備等情,亦不爭執,並以執勤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等語。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41198號函之內容所指,原處分之處罰依據應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可見主管機關並無具體事證以證明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製造噪音,且所謂噪音裁罰標準為何?有無噪音分貝值為依據?再者,由佐證相片中可見伊並未拆除消音器,本件開出噪音罰單僅以二紙照片舉證,並無抗告人製造噪音之證據,請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又臺北縣政府警局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000000000覆抗告人申訴案函亦載明「
三、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8499號函示:對於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經儀器設備無法認定,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車製造噪音‧‧」,有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局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示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產生噪音」與否?似需憑儀器檢測,不容員警個人依主觀認定至明。查本案執勤員警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改裝排器管製造噪音」;申訴表上亦僅記載「‧‧排氣管之聲音異常大聲,‧‧‧盤查時發現其排氣管與原廠排氣管之樣式不符,‧‧。」等語。足認執勤員警認定抗告人機車換裝排氣管製造噪音,並未依據儀器設備測量方式為之,依上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換裝排氣管所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恐嫌速斷。原審不察,維持原處分,即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