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抗告人 張台鳳
楊蘭芳 張穗鳳 張定藩 張泉鳳 共同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張台鳳、楊蘭芳、張泉鳳(下稱張台鳳等三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本件停止執行,不能利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乃既成道路,相對人取回亦無從使用收益,難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相對人受有損害,亦與一般建地有別,原裁定命張台鳳等三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之金額不當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渠等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又再抗告人張穗鳳、張定藩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竟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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