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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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袁○○即代號A1.法定代理人袁○○即代號B1.
胡○○即代號B2.共同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相對人 張泰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條文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A1)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110004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在案(101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因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2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前開保證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05號、101年度全字第20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核閱屬實,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人(代號A1)及法定代理人(代號B1、B2)之姓名、地址詳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原本及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如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得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詳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225號上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予以特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