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正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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