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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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務人許倉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35349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1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