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啓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官陳炫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