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51分許,前往 薛國壎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司內,自該公司未上鎖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薛國壎所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李羿彬取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薛國壎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信用卡交與不知情之 劉政儒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劉政儒持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薛國壎之名義,於112年10月14日9時40分許、同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超商瑞芳明燈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薛國壎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OK超商瑞芳明燈店,李羿彬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1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薛國壎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國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羿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國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4年2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40000087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彰化銀行信用卡處114年4月18日彰卡管字第114000002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薛國壎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取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劉政儒遂行2次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政儒遂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及不能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價值共1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00元=15,00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儲值於手機遊戲內(見偵卷第14頁),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及附表編號六被告所竊得,並同時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銀行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現金500元
二
金幣2枚(價值共約2萬4,000元)
三
銀幣1枚(價值約1,500元)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不詳)1張
五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不詳)1張
六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5599-XXXX-XXXX-XXXX,卡號詳卷)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