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鈴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alpha-PiHP、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物(即綠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玖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鈴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翊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物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已婚、有1幼子目前由母親照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本院卷第30頁)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⑵米白色粉末5包(淨重合計1.874公克,取樣合計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59公克)、⑶綠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合計5.989公克、取樣0.093公克,驗餘淨重5.89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alpha-PiHP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25-12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黃翊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3時25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至黃翊鈴上址住處,經屋主同意進入後,查獲黃翊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淨重1.87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1包(淨重5.9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包及藥物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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