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保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大旅社將本案門號交予友人 王俊友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王俊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會員卡(下稱本案會員卡),嗣於112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向 張睿珍 佯稱:可以使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等語,致張睿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2萬元)儲值本案會員卡。嗣張睿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案會員卡之會員資料。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6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暱稱「 熊抱哥 」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 陳姵君 」之臉書貼文、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儲值明細、電子發票及家樂福會員APP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分次刷卡儲值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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