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張昀柔 相對人 陳寶貴
張茵茹 關係人 張智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鑑定相對人丁○○心神狀況後之鑑定結果,認丁○○因罹患失智症,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對丁○○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丁○○雙親已歿,其與前夫 張永福 共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關係人丙○○、抗告人甲○○三人,而乙○○表示願擔任丁○○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丙○○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然其並未陳明欲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以供本院審酌;甲○○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考量丁○○現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護,且乙○○並有照顧丁○○之意願,故認由乙○○任丁○○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丁○○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8月前,長達7年多的時間丁○○均係由丙○○照顧。109年時因丙○○離婚,家中無人陪伴相對人丁○○,且適逢新冠疫情爆發,丁○○每日獨處時間拉長致使失智加劇,然乙○○卻經常遠端遙控找丙○○麻煩,丙○○遂提出與相對人乙○○輪流一人一個月照顧丁○○。
(二)民國110年8月1日晚餐後,丙○○將相對人丁○○送往五股乙○○之住處後,乙○○當下情緒不穩定傳送許多帶有負面情緒的訊息,之後丙○○及抗告人便聯絡不上相對人乙○○,乙○○也不接丙○○的電話,更洗腦其他與丁○○親近之長輩為其行為背書,親近長輩甚至去電告訴丙○○不要再試圖聯繫丁○○,並說丁○○在乙○○那裡過得很好。此外,甲○○要帶丁○○去吃飯或過生日,乙○○都會說「相對人丁○○在公托,如果只有兩、三個小時的話就不必了」;抗告人不希望每次要探視丁○○時都要請警察陪同,也不希望去到乙○○那邊就被說是騷擾。
(三)另關於丁○○之財產,包括暫存於乙○○之夫 白焜元 帳戶中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由抗告人、丙○○及乙○○共同保管,而非由乙○○打著合法監護人的名義蠶食鯨吞。
(四)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甲○○、丙○○與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乙○○則以:
(一)乙○○之所以會「遠端遙控」,係因110年時乙○○之二名子女分別年僅2歲和6個月大,乙○○實在無法帶兩名年幼子女搭公車至丙○○之淡水住處探視丁○○;然卻被丙○○認為乙○○只會出一張嘴、根本沒心。110年乙○○帶丁○○就診確認失智後,服用大概兩個月的藥丁○○覺得沒效就不去看醫生,丙○○想省麻煩居然就任由丁○○不去看診。丙○○離婚,結果就是丁○○自己一個人在家一整天,導致病情越來越嚴重。
雖然乙○○當時未與丁○○同住,惟該申請的長照、該走的流程、該注意的事項、該配合的時間,乙○○均無缺席;反而係抗告人與丙○○二人,從未願意與乙○○討論關於丁○○之照顧事宜。
(二)在110年8月1號晩上10點半,丙○○將滿身濕透的丁○○留在乙○○住家社區的一樓大廳,且叫社區管理員通知乙○○後,人即離開,乙○○打電話給丙○○,丙○○都不接。乙○○詢問丁○○怎麼來的,丁○○表示是丙○○騎摩托車載過來的,而當晚下雨,丙○○只給丁○○帶一個包包,裡面裝著丁○○每天要吃的藥,以及兩件貼身衣物,就沒了。丙○○要將丁○○載來乙○○住處之前,完全沒有通知,且幫丁○○帶的東西根本不足夠,就這樣將丁○○當成不要的東西丟在乙○○住處樓下,然後人間蒸發,正因如此,丙○○後來來電及傳訊息,乙○○才不想接、不想看,乙○○只想讓丁○○得到好的照顧。此外,丙○○之後傳訊息來也都只有在講30萬的事情。
(三)關於丁○○之30萬元,並沒有把錢花掉,這筆錢是丁○○未來需要龐大醫藥費時的救命錢,乙○○不可能拿出來給抗告人與 張志綱 二人,然若二人願意支付信託費用,乙○○可將此筆金錢存入信託,但此筆金錢日後只能用在丁○○之醫藥費或身後事上,平常生活費則不能用這筆錢支出。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律之所以規定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見,在於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
(二)經查:
1.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未據抗告人對此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抗告人、丙○○及乙○○均係丁○○之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於原審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丁○○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現在住在相對人乙○○的家,現在也是乙○○幫忙我。乙○○對我很好,我當然同意原來的法院選任乙○○來幫我處理事務,且由她來照顧我。我還覺得很丟臉,因為我自己不能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亦同意原審選任乙○○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說明,本院理應優先考量。
3.另抗告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們並不是要去爭取幫相對人丁○○做什麼事情,只是最起碼的探視不應該有很多的限制,我們的時間也不是很固定,我本身服務業也不是假日就有休息。我要找丙○○提抗告,但他說算了啦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抗告人甲○○並未有積極照顧相對人丁○○之計畫,而僅單純地想要有更多探視丁○○之時間而已,關於探視丁○○之時間本可由兩造自由協商,實無須藉由改變輔助人之方式來爭取更多探視時間,又丙○○已向抗告人甲○○表達不欲提起本件抗告,故本件顯不適合由抗告人、丙○○及乙○○擔任丁○○之共同輔助人。再者,抗告人甲○○對於丁○○現與乙○○同住並照顧一節並未爭執,足見丁○○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現均係由乙○○安排,且無任何不當,可見乙○○現為丁○○之主要照顧者。又丁○○亦表示同意並希望由乙○○擔任其輔助人,已如上述。綜上,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由相對人乙○○擔任即無不妥。
4.至於抗告人甲○○另主張乙○○將丁○○之30萬元據為己有一節,經乙○○以書狀表示:相對人丁○○之30萬元,沒有把錢花掉,錢還在乙○○這裡,這筆錢是丁○○未來需要龐大醫藥費時的救命錢,乙○○不可能拿出來給抗告人與丙○○二人,然若二人願意支付信託費用,乙○○可將此筆金錢存入信託等語;是難認乙○○此行為有損及丁○○之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5.綜上事證,原審審酌丁○○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雖已降低,惟依丁○○現時心智狀況,尚能一定程度自理生活,並能清楚辨識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且明確表述自身想法,堪認丁○○雖有失智症狀,尚無損其個人意願自主能力,且乙○○為丁○○之長女,現皆由乙○○照顧丁○○生活起居及相關事務,選定乙○○為輔助人尚屬妥適,且查無乙○○有何不適任丁○○輔助人之情事,經評估丁○○目前之身心狀態,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即丁○○之意願。又抗告人與丙○○二人與乙○○現對於丁○○之30萬元迭生爭執,顯見抗告人、丙○○與乙○○關係緊張,如 令渠 等三人共同擔任丁○○之輔助人,恐怕反而不利於丁○○,是原審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丁○○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五、從而,原審裁定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盧柏翰法官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詩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