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
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