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1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2,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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