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 陳木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友人 黃麗華 住處,因聽聞黃麗華與 盧逸斌 間有停車糾紛,擬找盧逸斌理論,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盧逸斌與告訴人乙○○位在同縣市○○路○○○○號住處,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住處鐵門,並用力拍打玻璃門,經告訴人命其離去仍不離去,因認被告丙○○、甲○○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以傷害罪名起訴,僅祇案件之終結日期,實際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應待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併送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告訴人於檢察官案件終結後至卷證移送法院期間撤回傷害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甲○○所犯本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雖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惟告訴人乙○○業於同年5月24日具狀撤回無故侵入住宅,而本件直至同年6月1日始行卷證移送本院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等節,有各該文書暨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執此,本件檢察官於犯行提起公訴時,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法院亟不得就此為實體上判決,原審法院不察,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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