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
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者,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即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該項證據如與再審事由之存在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一)、(二)狀所載),並提出下列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偵查卷宗封面、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封面、文件目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民國103年1月8日桃檢秋蘭103他80字第2029號、103年8月26日 桃檢兆蘭 103他2897字第76006號)、拘票、報告書、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備註欄記載:「門號0000***000駁回。駁回理由:
無具體事證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及電話附表影本(監聽電話包括0000000000等4門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 施俊雄 於102年7月16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施俊雄於103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之指認照片、 尤俊模 於10
3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林威全 於103年6月16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威全於103年6月18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蘭股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一)。(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30、23384號起訴書(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二)。(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12月13日 檢紀良 字第1020001216號函(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三)。(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8日桃檢秋蘭103他80字第2029號指揮書(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四)。(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五)。(六)桃園地院110年1月15日桃院祥刑102聲監522字第1100002117號函、110年1月25日桃院祥刑102聲監522字第1100052609號函、110年2月17日桃院祥刑102聲監522字第1100004769號函(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六)。(七)原審法院110年1月29日院彥刑科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七)。(八)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八)。(九)桃園地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九)。(十)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十)。(十一)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封面、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之訊問筆錄、桃園市○○區○○○路之google地圖(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一)。(十二)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二)。(十三)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三)。(十四)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筆錄(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四)。(十五)桃園地院105年6月1日審判筆錄、尤俊模、 鐘正明 之證人結文(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五)。
三、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備註欄所載電話末3碼為「000」,與其電話附表影本記載之4電話門號末3碼均不符,復無法官及書記官簽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令狀原則」。且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二之起訴書亦未提及抗告人曾受通訊監察。又由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三、四、五、九等證據資料,可知苗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移轉本案前才調閱抗告人與施俊雄之通聯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始立案(103年度他字第80號),惟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卻記載監察日期為102年7、8月間。原判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他案聲請通訊監察所得「偽」成本案證據。因抗告人聲請法院補發相關卷證影本未果(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六、七),乃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有採用他案通訊監察所得作為本案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又聲請再審意旨關於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字跡模糊,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一至五等證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駁回(按係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者,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之筆錄,內容較原警詢、偵訊筆錄為多,可見原警詢、偵訊筆錄有漏載、剪接,且勘驗筆錄就部分內容記載「聽不清楚」,及原審法院既發現偵訊筆錄漏載尤俊模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等語。惟查原警詢、偵訊筆錄係記載要旨,當事人於桃園地院勘驗時亦未就筆錄記載「聽不清楚」部分提出異議,無調查必要。另偵訊筆錄既未記載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亦未經起訴,非原判決審理範圍。至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有違經驗、論理、採證及嚴格證明法則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內容模糊,未見法官、書記官姓名,不符令狀原則,且有關通訊監察期間、附表所載門號、列印時間、桃園地檢署分案過程均有可疑,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頁亦無上開通訊監察書,足見上開通訊監察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且其附表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監察目的無關。然抗告人無法取得相關卷證影本,自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原審法院將他案通訊監察所取得資料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屬認定事實錯誤。上開通訊監察書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足以動搖原判決,自屬新事實、新證據。(二)尤俊模之偵訊筆錄僅記載尤俊模證稱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惟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卻記載尤俊模證稱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檢察官虛偽誘導尤俊模證述,刻意隱匿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言,涉湮滅證據、登載不實,第一審審判長復以無關事項誘導尤俊模證述。原判決事實認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另勘驗筆錄部分內容記載「聽不清楚」,亦影響事實認定。原審法院未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與尤俊模對質,亦未就尤俊模證言前後不符部分再傳喚尤俊模到庭詰問,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且誤認尤俊模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另原審法院既發現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卻拘泥於起訴範圍,未依職權一併裁判,有漏判之違誤。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符合新規性、確實性,亦屬新事實、新證據。(三)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一至五等證據,與其前次聲請再審的事由及證據,並非完全相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曾以尤俊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誘導所為,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字跡模糊,應係遭變造及登載不實,其附表影本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通聯記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引用他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等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偵查卷宗封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偵查卷宗封面、文件目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102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輛之指認照片、林威全於103年6月18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蘭股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一)狀附件一)、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偵查卷宗封面及桃園市○○區○○○路之google地圖(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一)、桃園地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勘驗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之筆錄(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二、四)、尤俊模於103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三)、桃園地院105年6月1日審判筆錄及尤俊模、鐘正明之證人結文(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件五)等證據。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不符,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皆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尚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是依憑尤俊模於偵查中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抗告人於102年7月2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尤俊模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尤俊模。並敘明: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筆錄之訊答內容,未見尤俊模有何遭利誘之情形,無再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本案證據,相關通訊監察亦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憑,查無違法情形。尤俊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觀諸抗告人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內之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第4條,監察對象為抗告人,監察期間自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而其電話附表所載監聽電話確包括門號0000000000無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通訊監察書係偽造或變造,原審法院違法將其他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之通訊內容,作為本案證據。尤俊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桃園地院勘驗尤俊模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本院協助取得相關卷證影本部分,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之新證據資料,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