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上訴人 陳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清奇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尤俊模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不斷要求減刑,則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有可能係出於偵查機關之誘導,或為圖減刑寬典而為不實證述,故應調查有無上開出於誘導或為圖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始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伊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承辦警員 鄭敬永葉家榮 ,另再行傳喚尤俊模,以查明上情,原審竟未予傳訊,遽予認定尤俊模並無遭誘導,或為圖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自有未洽。⑵、原判決依憑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然尤俊模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伊與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並無關於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買賣交易內容,亦無任何曖昧不明之暗語。而雙方通話中所謂「打麻將」,亦不足以認定與毒品有關,自不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何況尤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向伊購買毒品之情事。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僅憑尤俊模為求減刑而為構陷之有瑕疵不實指證,以及卷附伊與尤俊模單純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證人鄭敬永、葉家榮,及再行傳喚尤俊模,以查明尤俊模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係遭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所為。然原審法院斟酌第一審當庭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紀錄所製作實際問答之筆錄,細閱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訊答內容,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及尤俊模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中,亦不曾為求減刑而供出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因認尤俊模之偵訊筆錄,並無出於誘導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5頁第14行)。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上述通訊監察錄音確係其與尤俊模談話之聲音無訛,因認尤俊模證稱上訴人接聽伊撥打之電話後,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海洛因予伊及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理由,並非單憑尤俊模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至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無具體提及交易毒品種類之通話內容。然依尤俊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打麻將」,意思是要向他買毒品,「打麻將」是暗語,交易時間是通話中說「我到六福了」之時,交易地點則在桃園市○○區○○○路上訴人住處樓下的土地公廟,以1萬5千元向其購買重量約1.8公克的海洛因,是在土地公廟前進去上訴人車內與其進行交易等語,及上訴人亦供稱:尤俊模當時說的「六福」是路名,是指蘆竹的六福一路等情,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顯示雙方有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並提及金額之情節。復審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厲禁絕之行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將面臨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故一般交易海洛因者,鮮有毫不避諱直接明示毒品名稱,通常均使用暗語或代號,以圖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本件上訴人既自稱尤俊模從來沒有去其那邊打過麻將等情以觀,顯見尤俊模上開通話中所詢「哪裡打麻將」云云,實際上並非打麻將,而係另有所指。及上訴人雖辯稱尤俊模當天通話是為了還款云云,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帶1萬5千元過去打」,而非「帶1萬5千過去還」之文義差異懸殊外,倘見面目的果真為了還款,大可光明正大為之,何必在電話中使用「打麻將」之暗語,來替代還款一詞等情以觀,認定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尤俊模有關,而得以採為其犯罪之補強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非單憑尤俊模之指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僅憑尤俊模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尤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要返還先前打麻將積欠之1萬5千元賭債,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原判決對於尤俊模前揭翻異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尤俊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尤俊模因遭其檢舉持有槍枝而心存報復,有故意誣陷伊之情事,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主張尤俊模對其為不利指證之動機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並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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