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溫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告 黃楙秋 (已於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 劉文豪 (已於民國93年9月19日死亡)被告許 黃素梅 (已於民國91年7月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被告黃楙秋、劉文豪、 許黃素梅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年8月17日、93年9月19日、91年7月25日死亡乙節,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上開被告三人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四、其餘被告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