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鳴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鳴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鳴燦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公園路口前,向 鄭宇謙 索討債務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走向鄭宇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持西瓜刀朝鄭宇謙之大腿揮砍,造成鄭宇謙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切割傷口併肌肉切割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 洪嗚燦 所有之西瓜刀1把。案經鄭宇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鳴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埁廙、 林子蕎 、 林欣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泓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照片34張、扣案西瓜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